|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5日市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刘永新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辽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
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设施设计、建设、施
工及生产、经营、使用防雷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 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
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气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防雷主管部门)。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的雷电防护管理办公室是防雷减灾管理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防
雷办),具体负责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宣传、管理、检查和监
督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
市防雷工程防雷监审验收中心(以下简称市防雷审验中心)
受市气象局委托负责全市防雷工程防雷设计审核、施工检测和竣
工验收工作。
市防雷设施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雷检中心)受市气象
局委托负责全市防雷设施使用的年度检测工作。
建设、房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
合防雷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建筑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其他重要设施
项目必须安装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防雷设施。
第六条 建筑工程的防雷设施的设计由该建筑工程的设计单
位同该建筑工程同时设计。
第七条 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文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时,其防雷设施的设计应当经防雷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防雷设施的施工由该工程项目的施
工单位同时施工。
第九条 建筑工程进度达到防雷设施施工检测验收环节时施
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通知市防雷审验中心进行检测验收。经检测验
收合格的可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现场整改,待合格后方可继
续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防雷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禁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不按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
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申请该工程防雷设
施的检测验收,未经当地防雷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该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室内防雷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防雷工程是指各类易燃易爆、电
力、通讯、广播电视、微机等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场所,为了保证
其设施、设备等安全运行,在室内或室外专门进行的防雷设施的
安装工程。
第十三条 室内防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取得国务院气
象主管机构审批的防雷设计或防雷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防雷工
程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接防雷工
程设计或施工。
第十四条 室内防雷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报当地防雷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
当接受当地防雷主管部门的监督。所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是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生产单位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认定的生产单位生产的防雷产品不得投入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条 室内防雷工程竣工后,要经当地防雷主管部门验
收,符合国家现行防雷规范的防雷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防雷产品的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的要求,防雷产品使用前要由市防雷主管部门委托的检
验机构进行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防雷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防雷产
品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生产单位生产的防雷产品,
禁止伪劣防雷产品进入市场。
第五章防雷设施的检测
第二十条 防雷设施实行年度检测制度,保证防雷设施的正
常运行,避免雷电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防雷设施的检测工作由取得省技术监督局计量
认证的各级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并接受当地防雷主管部门的监督
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雷检测机构要依据国家防雷检测标准及规范,
严格执行检测程序。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检测结果由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报送当地防雷主
管部门的同时送达被检测单位。
第二十三条 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检
测不合格的单位限期改正。改正后重新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必须取得吉林省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颁发的《检验员证》、并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
从事防雷设施年度检测工作,被检测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防雷办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
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防雷办做好雷电灾害
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受灾后3日内
及时向当地防雷办报告, 防雷办要尽快派雷灾鉴定专业人员前去
调查、鉴定,确认是雷电灾害后, 要出具“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
告”(一式三份)。
第二十七条 对参加财产保险的组织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
由保险公司理赔时,无当地防雷办出具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
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第二十八条 各级防雷办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防雷办上报本行政区域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工程防雷设计未经审查
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1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筑工程防雷施工中偷工减
料、使用不合格材料、不按设计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或不
申请检测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防雷工程公款的4%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资
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防雷装置未经
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或安装不符合
要求的,拒绝进行年度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对雷电
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由防雷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
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
故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
不起诉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