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充灌、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气象部门的职责,保障航空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害,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充灌、施放气球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该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充灌、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充灌、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精心组织、规范操作。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充灌、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必须经过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没有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充灌、施放气球活动。
第六条 从事充灌、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申请办理《施放气球资质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万元(含5万元);
(三)有四名以上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并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其中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有气象、化工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运输危险气体专用车,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储存场所;
(五)有良好的充气管、防静电导管、阻火器、绳等符合充灌、施放气球所需要的专业器材、设备。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气球充灌、施放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吉林省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注册资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和有关人员的《施放气球资格证》复印件;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等。
第八条 县(市)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到市(州)气象主管机构。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并经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呈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批。
省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批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关通知初审单位。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从事充灌、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
《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得涂改、转借。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 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4月30日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及逾期不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自动失效。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对充灌、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充灌、施放气球活动的从业人员,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方可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充灌、施放气球作业。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并实施对从事充灌、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气球充灌、施放技术规范与流程、易燃易爆气体的使用、储存、运输安全知识及气象知识等。
第十三条 参加培训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报名,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将报名名单汇总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
考核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施放气球资格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在联系业务、接受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出示《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应妥善保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不得转借给他人。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4月30日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年审,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该《施放气球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 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充灌、施放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九条 对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充灌、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二十条 施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进行充灌和施放。
第二十一条 充灌现场应当设置半径不小于20米的安全区,安全区内地面高温、干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增加地表湿度和降温,关设立"严禁烟火"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充灌前应仔细检查充气管、防静电导管、阻火器、绳等设施是否完好。
严禁两球进行对充补气。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的系留点与树木、高压线、两球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缠绕等;
施放现场地表温度应小于55度,风力不超过5级,且无雷电天气;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至少应高于地面3米,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其绳索的承受力并配备适当的重物。
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气球或悬挂物上。
施放现场必须有专人看守。
第二十三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回收气球时应将其携带的条幅标语一并回收,不可随意丢弃,严禁条幅标语悬挂或缠绕在高压线、电话线等空中高架物上;对气球放气时应将气球排气口向上,让其缓慢自然放气,待放气完毕后再对气球进行折叠,折叠时应边挤气边整理,动作不宜过大,以免残留在气球内的易燃易爆气体因摩擦起火发生危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2)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3)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4)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5)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6)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7)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8)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如出现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